原標題:立足故意要件定位 明晰幫信罪“主觀明知”
為遏制電信網絡詐騙犯罪,2020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工業和信息化部、中國人民銀行聯合發布《關于依法嚴厲打擊懲戒治理非法買賣電話卡銀行卡違法犯罪活動的通告》,對于有效打擊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提供了強有力支持。明確幫信罪主觀明知的認定標準和證明要求,對于司法實務合理把握幫信罪的處罰范圍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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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信罪的主觀明知與共犯故意的關系
自刑法修正案(九)增設幫信罪以來,實務中對幫信罪與關聯犯罪的共犯之間的關系一直存有爭議,在摸索適用中存在這樣一種觀點,即以證據的掌握程度對二者進行區分,在認定為關聯犯罪的共犯存在困難時,則考慮適用證據標準較低的幫信罪。這種區分模式反映到主觀要件的認定上,就是在能夠充分證明行為人對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存有清晰、具體的認識,特別是能夠認定行為人與他人“通謀”的情形下,傾向于認定行為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當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的主觀方面達到以上程度的,則傾向于認定為幫信罪的主觀明知。
根據刑法規定,無論是幫信罪還是關聯犯罪的共犯,犯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均是犯罪故意,對此,刑事訴訟法的證明要求是一致的,均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不存在此罪的犯罪故意證明標準高、彼罪的犯罪故意證明門檻低的問題。如果以證據標準的高低、證據掌握的充足情況來區分關聯共犯與幫信罪,就會放松對幫信案件的刑事證明,模糊幫信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不合理地擴大幫信罪的處罰范圍。特別是主觀要件的認定和證明本身就不甚明朗,如果再降低幫信罪主觀明知的證據標準,等于從主觀方面為幫信罪的擴張適用開了一個口子,將難以控制幫信罪的擴張運用。
對于幫助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的,司法實務認定為關聯犯罪的共犯多是雙方存有充分意思聯絡的情形,這也容易給人以幫信罪故意較共同犯罪故意的成立條件少、證明更寬松之感。事實上,片面共犯也能成立共同犯罪已經爭議不大,意思聯絡或通謀并非共同犯罪成立的必要條件,也非幫信罪與關聯犯罪共犯區分的標志,否則刑法第287條之二第3款就沒有任何意義和適用空間。只是共同犯罪故意通常表現為直接故意,而意思聯絡恰恰是證明行為人具有追求共同目標的有力事實,所以,共同犯罪故意的證明對意思聯絡的依賴性更強。與此不同,幫信罪的犯罪故意主要表現為間接故意,涉嫌幫信罪的案件多無意思聯絡或只有弱化的意思聯絡,在這種情況下,為了證明涉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更應當強化對主觀明知的認定,而不是相反地放松對主觀明知的要求。
幫信罪主觀明知的內容和程度的把握
關于幫信罪主觀明知的內容,有三個問題需要說明:其一,幫信罪主觀明知的對象是犯罪行為。刑法第287條之二限定了明知的對象,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據此,要認定行為人具備幫信罪的主觀明知,其必須認識到提供的幫助是被他人用于犯罪行為,否則不能滿足刑法對幫信罪主觀明知的要求。其二,幫信罪的主觀明知具有概括性。刑法第287條之二并沒有限定被幫助犯罪的罪名、性質與類別,只是籠統地表述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加之幫信行為具有中立色彩,適用的對象和范圍具有不特定性,這就決定了幫信罪的主觀明知通常不是確切、具體的認識,而是一種概括性認識。據此,成立幫信罪的主觀明知,行為人不必認識到被幫助對象所實施犯罪的性質與類型,只要認識到他人是在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行為即可。其三,幫信罪的主觀明知可存在于相關犯罪的事前、事中和事后。從刑法第287條之二的規定來看,幫信罪的主觀明知具有較高的概括性,能夠涵蓋前期的詐騙行為及之后的轉移詐騙所得,即行為人明知其幫助行為是被用于掩飾、隱瞞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也能解釋為符合幫信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在這一問題上,脫離刑法第287條之二的犯罪構成要件本身,過于強調和突出幫信罪的共犯屬性,是沒有意義的。至于提供幫助者最后構成幫信罪還是掩隱罪以及可能涉及的罪數問題,根據概括故意的原理,要視被幫助者實際實施犯罪行為的情況而定,還要考慮罪刑是否相適應以及實務的可操作性。
關于幫信罪主觀認識的程度,應達到滿足犯罪故意要求的水平。犯罪故意中的明知既包括蓋然性認識也包括可能性認識,對行為人的主觀認識程度到底該如何把握,要著眼于行為人意志態度的差異。如果行為人對法益侵害持積極的追求態度,自然可以放寬對其主觀認識程度的要求;如果是像幫信罪這樣,行為人對法益侵害多持松懈的放任心理,則應提高對其主觀認識程度的要求,否則就會導致“認識因素弱+意志因素弱”的雙向低頻,難以達到犯罪故意的成立標準。此外,由于幫信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具有中立性,更應當強化對主觀犯罪故意的證明要求,否則還會出現“客觀違法性弱+主觀違法性弱”的雙向低頻,難以形成值得刑罰處罰的違法性。綜上,成立幫信罪的主觀明知,行為人只是認識到他人可能實施犯罪是不夠的,這種主觀認識應達到蓋然性的程度。
幫信罪主觀明知要件的證明問題
關于幫信罪的主觀明知,既不能在實體要件上寬松,也不能在證明上降低標準。加強對幫信罪主觀要件的證明,對于防止幫信罪的擴張適用同樣非常重要。
首先,應重視對主觀要件的證明,克服客觀歸罪。要防止對幫信罪的主觀要件不加以證明,直接以客觀事實取代對主觀要件的審查。例如,辦案人員不能直接根據行為人出售“兩卡”的行為,得出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結論,或者干脆對行為人是否明知不予認定和說理。否則,就等于取消了幫信罪的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在定罪上有違主客觀統一原理。
其次,對于主觀明知的證明,必須合理運用刑事推定。在對涉案行為人主觀明知進行刑事推定時,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需要注意:一是,不能片面地依賴于某一項或某幾項基礎事實,而應結合行為人提供幫助的方式、次數、持續時間,所提供幫助的適用對象、適用范圍,行為人與交易對象、信息網絡犯罪人的關聯情況等重要情節,以及影響行為人認知能力的個性化因素,對行為人是否明知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二是,對于司法解釋列舉的推定明知的基礎事實不能進行僵化理解與適用,要結合個案的具體情況,要重視辯解和反證,還要關注特殊領域、新興領域的特殊模式和習慣做法。此外,不能對司法解釋列舉的基礎事實進行不合理的擴大適用,如將只是缺乏許可、資質授予等行政審批的網絡技術等同于專門用于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三是,不能用不具有常態關聯的基礎事實直接推定行為人的主觀明知。如不能以行為人明知“兩卡”不能買賣,直接推定行為人明知他人是借用“兩卡”實施犯罪,因為二者之間不具有緊密的常態關聯,還需要其他證據、事實補充推理鏈條。
最后,在主觀明知的證明效果上,應貫徹存疑有利被告人原則。行為人主觀認識程度的證明確實比較困難,但應遵守程序法上的存疑有利被告人原則,在無法充分證明行為人對被幫助者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具有蓋然性認識,無法排除行為人只有程度較低的可能性認識時,不能認定行為人具有幫信罪的主觀明知。
綜上,基于犯罪故意的成立條件以及程序法證明標準的要求,筆者認為,司法實務中必須把握好對幫信罪主觀明知的認定,堅守刑法是最后制裁手段的基本定位,這有助于實現更好的社會治理效果。
(作者為北京理工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秦雪娜)